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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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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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
物福利,制定了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市场规范的原
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计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
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动物实验设计和实验活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
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第六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放射性动物实验以及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
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相关规定。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
责对实验动物项目管理和伦理审查工作。
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合
格,取得岗位证书,持证上岗。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实验动物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考核合格的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发放岗
位证书。
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与实验动物相
关专业的继续教育;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特点和专业水平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组
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预防保护和保健措施,每年至少
组织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及时调整健康状况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 实验动物许可
第十一条本省实行实验动物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等
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教
学、实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
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规定,并具有保证
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
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四)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研究、饲育、应用的,应当经有
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第十五条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活动。
第四章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
第十六条实验动物的等级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 ,清 物级洁动;三 ,无特定级
病原体动物;四 ,无菌 物级 动 (包括悉生动物)。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
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格隔离。
第十七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二)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
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委托检测;
(三)供应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运输实验动物的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输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和环境质
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或者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运输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实验动物涉及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的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
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供应单位
购买实验动物,并索要合格证;购买的实验动物应当隔离,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科研项目的申报、验收,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学位论文答辩,发
表学术论文,实验教学,检定、检验中涉及实验动物的和以实验动物为生产原料或者载体
生产产品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
(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防疫与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海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实验动物的免疫、
检疫,应当执行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详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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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制定了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市场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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