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上诉状(通用3篇)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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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上诉状(通用 3 篇)
土地纠纷上诉状 篇 1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男,汉族,1970 年 X 月 X 日出生,
贵州省 xx 县人。住 xx 县狮 x 村和平组。电话:X3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县乾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
称“乾琳合作社”)。住所地:xx 县狮溪镇黄坪村。
组织机构代码:59636288-8
法定代表人:伍,该社负责人。电话:139854X8
委托代理人:张,周正君,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服务电话:0851-2673809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县狮 x 村娄洪坝组(以下简称“娄洪
坝组”)。
法定代表人:娄,娄洪坝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县狮 x 村杨家咀组(以下简称“杨家
咀组”)。
法定代表人:娄,杨家咀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县狮 x 村中心组(以下简称“中心
组”)。
法定代表人:娄,中心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县狮 x 村烂坝组(以下简称“烂坝
组”)。
1
法定代表人:魏,烂坝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县狮 x 村和平组(以下简称“和平
组”)。
法定代表人:韦,和平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xx 县狮 x 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房村委
会”)。
法定代表人:梁,瓦房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
服贵州省 xx 县人民法院(20xx)桐法民初字第 796 号民事判决,现
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 xx 县人民法院(20xx)桐法民初字第 796 号民事判决,依
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事实错
误。原审法院认定“五被上诉人属原娄洪坝村,该涉案茶山系原
娄洪坝村所有;20xx 年,原娄洪坝村与原瓦房村合并成现在的瓦
房村”各方均没有异议。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娄与第三人瓦房村
委会(原娄洪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作证,能
够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系第三人瓦房村委会所有”。但是,上诉
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娄洪坝村的茶山,仍属五被上诉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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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实错误,且认定前后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
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
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
体所有”以及该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
理”之规定,本案的涉案土地系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上诉
人娄承包经营,并签订有书面《承包协议》,故,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才是本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原
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五被上诉人是
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事实错
误。从上诉人娄与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原娄洪坝村委会)于 x
年 8 月 9 日签订《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约定来看,本案农
村土地的发包方(甲方)为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即:原娄洪坝
村委会)”,而承包方(乙方)为上诉人“娄”。同时,根据本案上
诉人娄与乾琳合作社于 x 年 9 月 10 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
定来看:本案土地的转包方为“娄”,而承包方为“乾琳合作
社”。因此,五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合同的
当事人,五被上诉人权提起本案的除合同之诉及认合同
之诉。20xx 年,原娄洪坝村虽然与原瓦房村合并成现在的“瓦
房村”,但“原娄洪坝村”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现在的“瓦房
村”全部。因此,原审判决混淆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组”者之间的性质及法律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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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土地纠纷上诉状(通用3篇)土地纠纷上诉状篇1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男,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狮x村和平组。电话:X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乾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乾琳合作社”)。住所地:xx县狮溪镇黄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9636288-8法定代表人:伍,该社负责人。电话:139854X8委托代理人:张,周正君,系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电话:0851-2673809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狮x村娄洪坝组(以下简称“娄洪坝组”)。法定代表人:娄,娄洪坝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狮x村杨家咀组(以下简称“杨家咀组”)。法定代表人:娄,杨家咀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狮x村中心组(以下简称“中心组”)。法定代表人:娄,中心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狮x村烂坝组(以下简称“烂坝组”)。1法定代表人:魏,烂坝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县狮x村和平组(以下简称“和平组”)。法定代表人:韦,和平组组长。原审第三人:xx县狮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瓦房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xx县人民法院(20xx)桐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桐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五被上诉人属原娄洪坝村,该涉案茶山系原娄洪坝村所有;20xx年,原娄洪坝村与原瓦房村合并成现在的瓦房村”各方均没有异议。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娄与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原娄洪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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