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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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精选 3 篇)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篇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
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
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
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
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
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
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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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
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
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
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
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
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
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
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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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组竣工收,并竣工收后三个内,依法当地人
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
收或者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置或者拆除城市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置或者拆除的,必须
经所地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准,并采取措施,防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场所的,应当提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功能或其使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证明;
(四)防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拆除方案;
(六)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或者拆除的,应当提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
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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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生活

摘要: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精选3篇)生活垃圾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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