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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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管理规则
□通则第一条本规则所称之财产,其范围如
下:1.土地。2.建筑物。3.机器设备。4.仪器设
备。5.运输设备。6.电讯设备。7.动力设
备。8.生财器具。9.杂项设备及资产负债表内所列各项
固定资产。其使用年限达二年以上,而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上
者。前项之使用年限依政府规定固定资产耐用表为之。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系指前条财产之增置、登记、经
管、养护、减损等事项。第三条财产之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下,
或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者统作为物品,其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财产之管理职责如下:1.财产登记部门:负责办理
财产之增减、移动等登记工作及管理责任。2.财产经管部
门:负责办理财产之保管、养护、修缮等工作。3.财产使用
单位:负责办理所使用财产之保管、养护等工作。第五条
各类财产应按其质料、性能、构造、用途及其他各项因素拟定其
使用年限签请总经理核定外并应详定其折旧率及剩余价值以利财
产之管理。□财产之增置第六条财产增置,应拟具预算,经
呈奉核准后,由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填具请购单据,签请购置或
营造。前项预算必要时应附具图样,施工说明书,或其他可资说
明参考之文件。第七条财产之增置以集中办理为原则,但得按
其性质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第八条财产之增置系自制,
捐赠或其他方法而取得时,应由财产登记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估列
价格。第九条财产之增置,经验收后,应填具财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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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连同发票及其他有关单据,送财产登记部门,为财产增加之
登记后签认转送会计单位结算付款。□财产之登记第
十条财产应依财产之类别予以分类编号。并贴订标签财产编号
编定后,应编制财产编号目录。第十一条办理财产登记之
凭证如下:1.财产增加单2.财产移动单 3.财产保养
修缮单 4.财产减损单第十二条财产登记凭证为财产卡登记之
依据,依各项发生事实由有关部门填造,送财产登记部门为财产
卡之登记:1.财产增加单:依财产购、建之发生、由购建经办单
位按验收日期填造。2.财产移动单: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财
产之移动,由移出单位填造并经移入单位签认。3.财产保养
修缮单:财产保养修缮费之发生,由经办修缮单位填造,并先送
经管或使用单位签认。4.财产减损单:由经管或使用单位填
造,并呈奉核定。第十三条财产因保养修缮或其他原因而
增加财产之使用效能或价值者,登记部门应为财产增值之登记。
第十四条为办理财产登记应备置财产登记卡,财产之登记应
一物一卡办理。第十五条各部门经管之财产,每年至少应
盘点一次。必要时得随时派员抽查或盘点。□财产之经管第十
六条土地及房屋等不动产取得后,应由登记部门于法定期间内
向主管官署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时亦同。第十七条财产取
得后应由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为保管。工具及其他较小之财
产,必要时得由经管单位集中保管。第十八条经管部门或使用
单位已无用途之旧财产,不得任意搁置,应填具财产减损单
呈请核准后,随时予以理。第十九条财产经分经管部
门或使用单位,应由移出单位填具财产移动单经经管部门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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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单位签认后送由登记部门为财产移动之登记。各经管部门或使
用单位相互财产时亦同。但属临时性之用不在限。
第二十条财产之移动,应项点点收,如有不即追究
任。第二十一条财产经管部门应随时使用中之财产查
使用状况。第二十二条财产经管员或使用使
用中之财产应善尽保管之责不得自移。第二十三条经
管财产或使用财产部门主管及其有关使用使用之财
产,应向财产登记部门办理签认手续。第二十四条各单位
之财产经呈准,不得出用。财产之出
用应订租约契约。第二十五条经管财产
交接时,应其经管之财产交接清楚,并由接交人员另办财产责
任签认手续以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员工职或职时,应
其经管或使用财产移交清楚,如有少或手续,应予
赔偿。□财产之养护第二十七条财产经管或使用单
位应经常注意财产之保养,并作保养查。第二十八条财
产经查后,如发,有必要加以修理时,应由经管或使用
单位请修理。第二十九条财产经修理完毕,其修理费在
一定金额以上者,应由经办单位填具财产保养单送由登记部门为
财产增值之登记。前项一定金额由管理部主管核定之。
第三十条为避免发生灾害遭受重大,得按财产性质及财
能力向保机构保。第三十一条财产之经管或使用
员有下列事之一者予以奖励:1.因善良保管,使超过使用
年限之财产,未曾满意使用,而有确切事实资证明
者。2.对无用途之旧财产,能作适当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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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财产管理规则□  通    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之财产,其范围如下:    1.土地。2.建筑物。3.机器设备。    4.仪器设备。    5.运输设备。    6.电讯设备。    7.动力设备。    8.生财器具。    9.杂项设备及资产负债表内所列各项固定资产。    其使用年限达二年以上,而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上者。    前项之使用年限依政府规定固定资产耐用表为之。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系指前条财产之增置、登记、经管、养护、减损等事项。第三条  财产之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下,或其使用年限不及二年者统作为物品,其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财产之管理职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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