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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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
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
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
定。但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
的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加以明确和改进。 我国民诉
法第 18 条至 21 条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从规定看,各级人民
法院 受理案件的分工主要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专业化程度和在
一定范围的影响力,并没有谈到诉讼标的的大小。但最高人民法
院在《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
的通知》(法发[1999]11 号)中又明确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
审案件的标的范围,对每年的受理案件数也作出了明确限制。从
该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希望高级法院少受理一审案件,放宽中级
法院的收案标准,下放管辖权限的思想。在此之前各省、市为了
规范级别管辖,纷纷下发了各地方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界
限。实际上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案件时很少考虑诉讼标的大小以外
的因素,只要未超出受理案件法院的立案范围,都可以立案受
理,上级法院无权干预,除非遇到特殊情况移送管辖或指定管
辖。各级法院之所以争夺一审案件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原因:
1.实现部门利益的需要。从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
较快,经济庭也应时而生,各级法院为了改善工作条件、生活待
遇,都愿意多受理一审经济案件,这就加剧了各级法院尤其是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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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法院为了多立案而争管辖,使管辖权异议案件上升,最高法院
就管辖问题也作出很多批复,管辖问题也使当事人及法院大伤脑
筋,规避管辖也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 2.上级法
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使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一些专门案件,如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纠纷案件。不可否认,上级法院的法官
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经济发展超前于司法改革的情况
下,高层次的司法服务可能会更能促进纠纷的解会的
定。但这并非长久,因为很多案件都发生在地方法院辖
地方法院管辖较为方便合就近办案原则;另外,随着法院
的门槛越高,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大大高,国家统一司
法考举行为法官人选提供充足资源。而司法改革
的是实现公正效率,在我国主要现为审权的下
放,主审法官的立,这必然导致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多,
一、二审法院能的分野即实现司法的专门化和业化。随着
会主义市经济的逐步发展,大的司、财团作为市体逐步
多,而随着我国的世,全球经济易一现出明
趋势,民、事纠纷也随之多,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的大
小来分级别管辖已经司法高相适应。中院及高院审
理一审案件多,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力,不利于指
司法实导致员太多,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加了
当事人的诉讼成。 随着审改革的不断推进,
施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地的大小不是案件适用简
易程通程的分界,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
也无实际意义司法实中,以争议标的的大小来界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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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是否难、复的情被突破几百万甚几千万元争议标
的民事案件中院或高院受理判员独任审的情
形屡见既然可以中院或高院审判员独任审,基层法院
应当有能力对此案件有管辖权,没有硬性规定此案件
中院或高院管辖两便来看,此案件基层法院受理,
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往返上级法院的诉讼成
便于基层法院就地审理,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
。因此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改革。 笔者认为在级别管
辖的规定上,应改变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分管辖权的法。在完
善专门管辖权的规定上,明确一审、二审法院的能分工,如一
审法院只受理一审案件,二审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如中院、高
院)应只受理上诉案件,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才能明确一、二
审法院的能,应其分工要。如国的法院系统虽然分为
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但一、二审都有明确的分工,不我国的法
院(如中院、高院)是一审法院,又是二审法院。如联邦
法院系统由联邦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成,
联邦法院受理联邦宪法和联邦所规定的第一审诉讼案
件,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案件,各的法院
系统也是如此,一、二审明确分工,为了减轻一审法院的负担
国各州设立了多专门法院,如地法院、少年法院、住宅
[1]。同日本在级别管辖上也分为审制,管辖法院分为
第一审管辖法院、第二审管辖法院审管辖法院 。第一审管
辖法院是地方法院或易法院,第二审(诉及抗告第一审
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管辖。第审依次类推[2]。此可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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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浅谈我国级别管辖的完善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变化,经济的发展,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些规定已不合时宜,需要加以明确和改进。我国民诉法第18条至21条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从规定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分工主要在于案件的难易程度、专业化程度和在一定范围的影响力,并没有谈到诉讼标的的大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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