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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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
健法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
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
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
行。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
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
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
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
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
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
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
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
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
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
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
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
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三)组织推
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
实施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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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 母
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
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
识;(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
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
出适当的建议。第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
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
学检查。第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保健机构,其所
在地设区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查;合条件的,
在其《医机构执业》上注明。第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
学检查的医、保健机构应当备下列条件:(一)分
婚前医学检查,配备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三)合条件的进
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
、体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
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
医学检查项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条 经婚前医学
检查,医、保健机构应当向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
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下列疾
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病;(二)在发病内的有关
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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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发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
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
暂缓结婚,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或者手术;医
、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服务。第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保健机构不能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保健机构诊。第
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
时,应当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一条规定
的医学证明。第三章 孕产保健第七条 医、保健机构
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
咨询和医保健服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龄夫妻患严重遗传
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技术水平难
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
孕等相应的医学施。第八条 医、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
供下列医保健服务:(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定
进行产前检查;(二)为孕产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
的医学指导咨询;(三)对高危进行重点随访和医
保健服务;(四)为孕产提供安全分技术服务;(五)定
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科学喂养婴儿;(六)提供避孕咨询
指导和技术服务;(七)对产及其家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
学育儿知识教育;(八)其他孕产保健服务。第九条 医
保健机构发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学、生物
等有、有害因素,可能及孕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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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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