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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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
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
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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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
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
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事机关及
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
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
的办法。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编制本届地
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程
序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
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款第(一)、(二)项的地
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编制。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提交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福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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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承
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项目的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
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会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年度
立法计划。
第三章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
作。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会、社会团体和
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立法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在年
度立法计划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起草进度和经
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
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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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常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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