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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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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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制定了《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
(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 ,下面是 内容。见 详细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以
及相关 促 、 督管理等活 。产业 进 监 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在国内通航水域内从事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活
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
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
则,建设畅通、高效、平安、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快捷、优质
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工作。县
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
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水运应急救助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运
行,保障乡、镇客运渡运安全运行,并采取补贴、补偿等措施,引导船型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水路运输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
任务。被征用的船舶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船舶被征用或
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
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
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运输发展与保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水路
运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水
路运输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为发展临港经济预留土地和水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促进干支航道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
三角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不得降低通航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
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就建设工程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提交审核。除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外,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
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批准的方案运
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船舶通行。
遇有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经营者应当服从海事管理
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公用码头和公共锚地建设,优化码头
泊位结构,鼓励既有码头技术升级。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
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使用岸电提供便利。
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含油污
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有权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
手续,港口经营者应当给予便利,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推进连接港区、
空港、铁路站场、开发区、物流园区的公路、铁路以及港口、航道配套供水、供电、燃
气、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近洋运输、干支直达
运输、江海直达运输和多式联运。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口岸
查验监管程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运力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
建立水路运输信息联动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运力供需信息。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
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申请经营载客12 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与 范 相适 的经营 围应5艘以上、总客位 50 个以上的船舶;
(三)落实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四)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
模和航区等级相适应的任职从业资历资质;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
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五)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船运输的其他条件。
申请经营载客12 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省内水路运输、省际普通货船运输、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完 ,作出审查 毕许
可或者不予 可的决定。不予 可的, 当 面通知申 人并 明理由。许 许 应书 请 说
第二十一条 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
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
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运力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
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普通货船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 个工作日内,向 区的设
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备案申请表;
(二)省内客船、危险品船舶新增运力的,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作
出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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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制定了《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下面是内容。见详细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以及相关促、督管理等活。产业进监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在国内通航水域内从事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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