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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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
阅读与收藏。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
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
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
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
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
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
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
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
项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
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
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
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
算。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
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
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
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
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
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盟行政
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
为二十年。
     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标、要求和;
    ()城乡空间和规控制要求;
    ()与城乡空间布局相协调的区域交通体系;
    ()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
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
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
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
批。设区的市所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
会审议,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情况应当
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镇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情况应当及时报
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
用地布局,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基础设施和公共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
系、本农绿化用地、环境保、自历史文化遗产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
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
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
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
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务委
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城市设;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应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土地使用性及其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积率、建、建筑密度绿等用地指标;
    ()基础设施、公共务设施、公共全设施的用地规、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
下管线控制要求;
    ()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范围界线、地表体保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的主要用,建筑密度、建、容积率绿基础设施和公共务设施
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
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标签: #条例 #内蒙古

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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